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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能否以违反行政规范为由针对评估机构正在接受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能否以违反行政规范为由针对评估机构正在接受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是两种不同的国家权力,但各自有着不同的权力边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严格限定在法定的行政职能及相应经济、社会行政管理关系之中,相应地,其所制定的一切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都应当以为履行其特定行政职能、维护特定领域的行政管理秩序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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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是两种不同的国家权力,但各自有着不同的权力边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严格限定在法定的行政职能及相应经济、社会行政管理关系之中,相应地,其所制定的一切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都应当以为履行其特定行政职能、维护特定领域的行政管理秩序为目的。
郭美美玛莎拉蒂被撞获赔60万 车辆贬值费21万(转)
郭美美玛莎拉蒂被撞获赔60万 车辆贬值费21万(转)
  (法制晚报)曾被“网络红人”郭美美在网上炫富的玛莎拉蒂车,去年5月被中粮集团所有的一辆奥迪车撞坏,郭美美诉至法院索赔修理费、车辆贬值损失等69万余元。   今天上午郭美美的代理律师吴俊强透露,朝阳法院已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中粮集团、肇事司机连带赔偿60.3万元,其中车辆贬值费21.3万元。   据郭美美称,被撞的白色玛莎拉蒂购于2011年4月2日,购车款为240万。   2011年5月28日晚8时许,郭美美驾驶玛莎拉蒂在朝阳区金桐东路北口被正在转弯的吴先生驾驶的奥迪车撞上,玛莎拉蒂严重损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先生承担全部责任。经查,奥迪车的所有人是中粮集团。   事后,郭美美先行支付了车辆修理费41万余元。   郭美美认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中粮集团将车辆交由吴先生使用,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中粮集团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郭美美将中粮集团、吴先生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索赔车辆修理费等45万余元。   2011年11月,该案在朝阳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郭美美的代理律师提出因被撞车辆存在贬值损失,当庭要求将索赔额提高到了69万余元。   法院判决   今天上午,郭美美的代理律师吴俊强接受采访时表示,朝阳法院已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朝阳法院认为,奥迪车司机吴先生因驾车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所在单位中粮集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此次事故发生时,郭美美购买玛莎拉蒂仅一个多月,经鉴定此次事故对该车造成了减值损失,故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法院最终判令被告中粮集团、吴先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维修费39万元、车辆贬值费21.3万元,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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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晚报)曾被“网络红人”郭美美在网上炫富的玛莎拉蒂车,去年5月被中粮集团所有的一辆奥迪车撞坏,郭美美诉至法院索赔修理费、车辆贬值损失等69万余元。   今天上午郭美美的代理律师吴俊强透露,朝阳法院已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中粮集团、肇事司机连带赔偿60.3万元,其中车辆贬值费21.3万元。   据郭美美称,被撞的白色玛莎拉蒂购于2011年4月2日,购车款为240万。   2011年5月28日晚8时许,郭美美驾驶玛莎拉蒂在朝阳区金桐东路北口被正在转弯的吴先生驾驶的奥迪车撞上,玛莎拉蒂严重损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先生承担全部责任。经查,奥迪车的所有人是中粮集团。   事后,郭美美先行支付了车辆修理费41万余元。   郭美美认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中粮集团将车辆交由吴先生使用,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中粮集团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郭美美将中粮集团、吴先生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索赔车辆修理费等45万余元。   2011年11月,该案在朝阳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郭美美的代理律师提出因被撞车辆存在贬值损失,当庭要求将索赔额提高到了69万余元。   法院判决   今天上午,郭美美的代理律师吴俊强接受采访时表示,朝阳法院已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朝阳法院认为,奥迪车司机吴先生因驾车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所在单位中粮集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此次事故发生时,郭美美购买玛莎拉蒂仅一个多月,经鉴定此次事故对该车造成了减值损失,故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法院最终判令被告中粮集团、吴先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维修费39万元、车辆贬值费21.3万元,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2000元。
车辆贬值损失之探讨一(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转)
车辆贬值损失之探讨一(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转)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修复还原后,是否会产生价值贬值?这个贬值又该如何计算?本文试求从几方面探讨车辆贬值损失的内涵。   第一、关于汽车贬值费   车辆贬值费指一辆汽车经碰撞或修理后,汽车的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因事故导致汽车经济价值降低则为车辆的贬值。   第二、贬值损失的原理依据   一、经济学价值原理   车辆发生事故后,即使经过修复,在外观上虽可达到修复如新的效果,但并不能完全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原有状态,即该车在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作性等方面可能受到不良影响。这种影响不仅存在于主观感受中,也会在车辆的市场交易价格中得到体现,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因此相应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二、物理学机械原理   汽车的各种机件之间属于往复运动紧密配合,即便采用全新配件更换方式修理,经修复还原重新组合后的车辆新老配件之间,有时也会因磨损程度的不一致,导致安装瑕疵,机件加速损耗等。即以更新全新配件的修理方式还原车辆,机件贬值也可以客观存在。   三、金属结构力学原理   修理中如采用修复还原方式恢复机配件,金属件机配件自身的结构有可能会有一定损伤,如应力分配、晶体排列结构、材质等等会发生改变,最可能的贬值是材质局部变化导致的配件加速折旧。   因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第三、影响车辆贬值损失的因素   二手车评估理论中,评定交易二手车,市场收购几乎都采用快速折旧方式。事故还原车辆,鉴定师则在快速折旧基础上采取扣分减值的折价方式。即根据不同修理部位,扣减不同分值,加和后作为整车区别非事故车减值依据。同一款车、同样使用条件,是否事故车辆其价值不同。久而久之人们形成思维定式,车辆只要发生过交通事故,二手车交易时,必然会产生价值贬值。事故车辆的贬值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金属机件本身的物理性改变   机动车辆为保持一定强度,结构上大部分采用了金属件。当发生事故,车辆变形后,修复时,若机配件未作更换,而是通过加温、焊接,加压、拉伸、敲击等外力加工方式恢复机配件原貌,金属机件通常会改变原有金属结构、预应力分配方向、原有设计意图等,表现出机配件物理性能上的损失,如原设计功能的部分缺陷,机配件原有正常使用寿命的减少或加速老化折旧等等。   二、修复后的机配件在整体配合上的缺陷   如轿车的承载式车身,采用切割、焊接方式修理车身局部,车身原有应力分配,原有设计意图都会改变。行驶系的固定点相关联部位的修复,也有可能导致车辆加剧振动破坏、轮胎磨损等。   三、交易时保值率不高,导致贬值加速。   事故车辆的贬值,应该说主要来自于车辆物理性的贬值,在进行二手车交易时,是否事故车辆,也主要是考虑车辆物理性能上的差异。但由于国内二手车市场还不是很完善,二手车公司的盈利模式较为单一,要转嫁经营风险,对一些未发生事故的保值率不高车辆,交易时,也必须对车辆加速贬值。   四、缺乏鉴定评估规范,人为操作带来的评估差价。   同一台车,不同的鉴定师,鉴定时价格可能不同;同一鉴定师,用不同的方法评估鉴定,车辆价格差异也会很大。如一台10万元的车,10年报废期算,已使用2年,同一基准日或时点鉴定评估,直线折旧成本法计算,车辆价值8万。市场法或加速折旧成本法计算,车价6.4万左右。   第四、车辆贬值金额的计算   车辆的贬值应该以物理性贬值为主,要排除人为交易非事故贬值因素就显得更为科学合理,车辆的物理性贬值又分为直接和间接贬值。   直接贬值是指由于恢复工艺限制对机件造成的不可避免损伤,导致机件原有功能的瑕疵或加速老化而产生的贬值。功能瑕疵是指原有金属结构、预应力分配方向、原有设计意图的改变。这种瑕疵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机件的价值贬值。如小轿车承载式车身的前纵梁发生压缩变形,修理时最常用的方式是加温拉伸、敲打、切割、焊接等工艺,这些工艺手段都会不可避免使纵梁局部碳化或硬化。承载式车身的前纵梁在功能设计上具有许多重要“任务”,其中的一项“吸能、发散”作用,可能因为这个工艺瑕疵,使机件在二次碰撞时,碰撞力不按设计方向传递,甚至直接传递给乘客仓,引发更大损失。   间接贬值是指事故车辆修复还原后,由于修理固有缺陷,机件之间配合误差,导致关联机件在车辆使用周期内预期的、可能发生的相关联机件提前损坏。表现在经济方面是维修费用的额外增加。如配合件之间的加速磨损,导致关联机件不能正常工作或提前更换产生的后续费用损失。直接和间接贬值最大的区别在于间接贬值是一种可能发生的损失,但不一定发生,具有一种不确定性。   一个合格的鉴定人员要学会区分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不同的损失概念,既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又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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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修复还原后,是否会产生价值贬值?这个贬值又该如何计算?本文试求从几方面探讨车辆贬值损失的内涵。   第一、关于汽车贬值费   车辆贬值费指一辆汽车经碰撞或修理后,汽车的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因事故导致汽车经济价值降低则为车辆的贬值。   第二、贬值损失的原理依据   一、经济学价值原理   车辆发生事故后,即使经过修复,在外观上虽可达到修复如新的效果,但并不能完全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原有状态,即该车在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作性等方面可能受到不良影响。这种影响不仅存在于主观感受中,也会在车辆的市场交易价格中得到体现,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因此相应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二、物理学机械原理   汽车的各种机件之间属于往复运动紧密配合,即便采用全新配件更换方式修理,经修复还原重新组合后的车辆新老配件之间,有时也会因磨损程度的不一致,导致安装瑕疵,机件加速损耗等。即以更新全新配件的修理方式还原车辆,机件贬值也可以客观存在。   三、金属结构力学原理   修理中如采用修复还原方式恢复机配件,金属件机配件自身的结构有可能会有一定损伤,如应力分配、晶体排列结构、材质等等会发生改变,最可能的贬值是材质局部变化导致的配件加速折旧。   因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第三、影响车辆贬值损失的因素   二手车评估理论中,评定交易二手车,市场收购几乎都采用快速折旧方式。事故还原车辆,鉴定师则在快速折旧基础上采取扣分减值的折价方式。即根据不同修理部位,扣减不同分值,加和后作为整车区别非事故车减值依据。同一款车、同样使用条件,是否事故车辆其价值不同。久而久之人们形成思维定式,车辆只要发生过交通事故,二手车交易时,必然会产生价值贬值。事故车辆的贬值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金属机件本身的物理性改变   机动车辆为保持一定强度,结构上大部分采用了金属件。当发生事故,车辆变形后,修复时,若机配件未作更换,而是通过加温、焊接,加压、拉伸、敲击等外力加工方式恢复机配件原貌,金属机件通常会改变原有金属结构、预应力分配方向、原有设计意图等,表现出机配件物理性能上的损失,如原设计功能的部分缺陷,机配件原有正常使用寿命的减少或加速老化折旧等等。   二、修复后的机配件在整体配合上的缺陷   如轿车的承载式车身,采用切割、焊接方式修理车身局部,车身原有应力分配,原有设计意图都会改变。行驶系的固定点相关联部位的修复,也有可能导致车辆加剧振动破坏、轮胎磨损等。   三、交易时保值率不高,导致贬值加速。   事故车辆的贬值,应该说主要来自于车辆物理性的贬值,在进行二手车交易时,是否事故车辆,也主要是考虑车辆物理性能上的差异。但由于国内二手车市场还不是很完善,二手车公司的盈利模式较为单一,要转嫁经营风险,对一些未发生事故的保值率不高车辆,交易时,也必须对车辆加速贬值。   四、缺乏鉴定评估规范,人为操作带来的评估差价。   同一台车,不同的鉴定师,鉴定时价格可能不同;同一鉴定师,用不同的方法评估鉴定,车辆价格差异也会很大。如一台10万元的车,10年报废期算,已使用2年,同一基准日或时点鉴定评估,直线折旧成本法计算,车辆价值8万。市场法或加速折旧成本法计算,车价6.4万左右。   第四、车辆贬值金额的计算   车辆的贬值应该以物理性贬值为主,要排除人为交易非事故贬值因素就显得更为科学合理,车辆的物理性贬值又分为直接和间接贬值。   直接贬值是指由于恢复工艺限制对机件造成的不可避免损伤,导致机件原有功能的瑕疵或加速老化而产生的贬值。功能瑕疵是指原有金属结构、预应力分配方向、原有设计意图的改变。这种瑕疵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机件的价值贬值。如小轿车承载式车身的前纵梁发生压缩变形,修理时最常用的方式是加温拉伸、敲打、切割、焊接等工艺,这些工艺手段都会不可避免使纵梁局部碳化或硬化。承载式车身的前纵梁在功能设计上具有许多重要“任务”,其中的一项“吸能、发散”作用,可能因为这个工艺瑕疵,使机件在二次碰撞时,碰撞力不按设计方向传递,甚至直接传递给乘客仓,引发更大损失。   间接贬值是指事故车辆修复还原后,由于修理固有缺陷,机件之间配合误差,导致关联机件在车辆使用周期内预期的、可能发生的相关联机件提前损坏。表现在经济方面是维修费用的额外增加。如配合件之间的加速磨损,导致关联机件不能正常工作或提前更换产生的后续费用损失。直接和间接贬值最大的区别在于间接贬值是一种可能发生的损失,但不一定发生,具有一种不确定性。   一个合格的鉴定人员要学会区分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不同的损失概念,既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又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车辆贬值损失之探讨一(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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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修复还原后,是否会产生价值贬值?这个贬值又该如何计算?本文试求从几方面探讨车辆贬值损失的内涵。   第一、关于汽车贬值费   车辆贬值费指一辆汽车经碰撞或修理后,汽车的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因事故导致汽车经济价值降低则为车辆的贬值。   第二、贬值损失的原理依据   一、经济学价值原理   车辆发生事故后,即使经过修复,在外观上虽可达到修复如新的效果,但并不能完全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原有状态,即该车在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作性等方面可能受到不良影响。这种影响不仅存在于主观感受中,也会在车辆的市场交易价格中得到体现,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因此相应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二、物理学机械原理   汽车的各种机件之间属于往复运动紧密配合,即便采用全新配件更换方式修理,经修复还原重新组合后的车辆新老配件之间,有时也会因磨损程度的不一致,导致安装瑕疵,机件加速损耗等。即以更新全新配件的修理方式还原车辆,机件贬值也可以客观存在。   三、金属结构力学原理   修理中如采用修复还原方式恢复机配件,金属件机配件自身的结构有可能会有一定损伤,如应力分配、晶体排列结构、材质等等会发生改变,最可能的贬值是材质局部变化导致的配件加速折旧。   因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第三、影响车辆贬值损失的因素   二手车评估理论中,评定交易二手车,市场收购几乎都采用快速折旧方式。事故还原车辆,鉴定师则在快速折旧基础上采取扣分减值的折价方式。即根据不同修理部位,扣减不同分值,加和后作为整车区别非事故车减值依据。同一款车、同样使用条件,是否事故车辆其价值不同。久而久之人们形成思维定式,车辆只要发生过交通事故,二手车交易时,必然会产生价值贬值。事故车辆的贬值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金属机件本身的物理性改变   机动车辆为保持一定强度,结构上大部分采用了金属件。当发生事故,车辆变形后,修复时,若机配件未作更换,而是通过加温、焊接,加压、拉伸、敲击等外力加工方式恢复机配件原貌,金属机件通常会改变原有金属结构、预应力分配方向、原有设计意图等,表现出机配件物理性能上的损失,如原设计功能的部分缺陷,机配件原有正常使用寿命的减少或加速老化折旧等等。   二、修复后的机配件在整体配合上的缺陷   如轿车的承载式车身,采用切割、焊接方式修理车身局部,车身原有应力分配,原有设计意图都会改变。行驶系的固定点相关联部位的修复,也有可能导致车辆加剧振动破坏、轮胎磨损等。   三、交易时保值率不高,导致贬值加速。   事故车辆的贬值,应该说主要来自于车辆物理性的贬值,在进行二手车交易时,是否事故车辆,也主要是考虑车辆物理性能上的差异。但由于国内二手车市场还不是很完善,二手车公司的盈利模式较为单一,要转嫁经营风险,对一些未发生事故的保值率不高车辆,交易时,也必须对车辆加速贬值。   四、缺乏鉴定评估规范,人为操作带来的评估差价。   同一台车,不同的鉴定师,鉴定时价格可能不同;同一鉴定师,用不同的方法评估鉴定,车辆价格差异也会很大。如一台10万元的车,10年报废期算,已使用2年,同一基准日或时点鉴定评估,直线折旧成本法计算,车辆价值8万。市场法或加速折旧成本法计算,车价6.4万左右。   第四、车辆贬值金额的计算   车辆的贬值应该以物理性贬值为主,要排除人为交易非事故贬值因素就显得更为科学合理,车辆的物理性贬值又分为直接和间接贬值。   直接贬值是指由于恢复工艺限制对机件造成的不可避免损伤,导致机件原有功能的瑕疵或加速老化而产生的贬值。功能瑕疵是指原有金属结构、预应力分配方向、原有设计意图的改变。这种瑕疵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机件的价值贬值。如小轿车承载式车身的前纵梁发生压缩变形,修理时最常用的方式是加温拉伸、敲打、切割、焊接等工艺,这些工艺手段都会不可避免使纵梁局部碳化或硬化。承载式车身的前纵梁在功能设计上具有许多重要“任务”,其中的一项“吸能、发散”作用,可能因为这个工艺瑕疵,使机件在二次碰撞时,碰撞力不按设计方向传递,甚至直接传递给乘客仓,引发更大损失。   间接贬值是指事故车辆修复还原后,由于修理固有缺陷,机件之间配合误差,导致关联机件在车辆使用周期内预期的、可能发生的相关联机件提前损坏。表现在经济方面是维修费用的额外增加。如配合件之间的加速磨损,导致关联机件不能正常工作或提前更换产生的后续费用损失。直接和间接贬值最大的区别在于间接贬值是一种可能发生的损失,但不一定发生,具有一种不确定性。   一个合格的鉴定人员要学会区分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不同的损失概念,既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又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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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修复还原后,是否会产生价值贬值?这个贬值又该如何计算?本文试求从几方面探讨车辆贬值损失的内涵。   第一、关于汽车贬值费   车辆贬值费指一辆汽车经碰撞或修理后,汽车的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因事故导致汽车经济价值降低则为车辆的贬值。   第二、贬值损失的原理依据   一、经济学价值原理   车辆发生事故后,即使经过修复,在外观上虽可达到修复如新的效果,但并不能完全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原有状态,即该车在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作性等方面可能受到不良影响。这种影响不仅存在于主观感受中,也会在车辆的市场交易价格中得到体现,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因此相应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二、物理学机械原理   汽车的各种机件之间属于往复运动紧密配合,即便采用全新配件更换方式修理,经修复还原重新组合后的车辆新老配件之间,有时也会因磨损程度的不一致,导致安装瑕疵,机件加速损耗等。即以更新全新配件的修理方式还原车辆,机件贬值也可以客观存在。   三、金属结构力学原理   修理中如采用修复还原方式恢复机配件,金属件机配件自身的结构有可能会有一定损伤,如应力分配、晶体排列结构、材质等等会发生改变,最可能的贬值是材质局部变化导致的配件加速折旧。   因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第三、影响车辆贬值损失的因素   二手车评估理论中,评定交易二手车,市场收购几乎都采用快速折旧方式。事故还原车辆,鉴定师则在快速折旧基础上采取扣分减值的折价方式。即根据不同修理部位,扣减不同分值,加和后作为整车区别非事故车减值依据。同一款车、同样使用条件,是否事故车辆其价值不同。久而久之人们形成思维定式,车辆只要发生过交通事故,二手车交易时,必然会产生价值贬值。事故车辆的贬值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金属机件本身的物理性改变   机动车辆为保持一定强度,结构上大部分采用了金属件。当发生事故,车辆变形后,修复时,若机配件未作更换,而是通过加温、焊接,加压、拉伸、敲击等外力加工方式恢复机配件原貌,金属机件通常会改变原有金属结构、预应力分配方向、原有设计意图等,表现出机配件物理性能上的损失,如原设计功能的部分缺陷,机配件原有正常使用寿命的减少或加速老化折旧等等。   二、修复后的机配件在整体配合上的缺陷   如轿车的承载式车身,采用切割、焊接方式修理车身局部,车身原有应力分配,原有设计意图都会改变。行驶系的固定点相关联部位的修复,也有可能导致车辆加剧振动破坏、轮胎磨损等。   三、交易时保值率不高,导致贬值加速。   事故车辆的贬值,应该说主要来自于车辆物理性的贬值,在进行二手车交易时,是否事故车辆,也主要是考虑车辆物理性能上的差异。但由于国内二手车市场还不是很完善,二手车公司的盈利模式较为单一,要转嫁经营风险,对一些未发生事故的保值率不高车辆,交易时,也必须对车辆加速贬值。   四、缺乏鉴定评估规范,人为操作带来的评估差价。   同一台车,不同的鉴定师,鉴定时价格可能不同;同一鉴定师,用不同的方法评估鉴定,车辆价格差异也会很大。如一台10万元的车,10年报废期算,已使用2年,同一基准日或时点鉴定评估,直线折旧成本法计算,车辆价值8万。市场法或加速折旧成本法计算,车价6.4万左右。   第四、车辆贬值金额的计算   车辆的贬值应该以物理性贬值为主,要排除人为交易非事故贬值因素就显得更为科学合理,车辆的物理性贬值又分为直接和间接贬值。   直接贬值是指由于恢复工艺限制对机件造成的不可避免损伤,导致机件原有功能的瑕疵或加速老化而产生的贬值。功能瑕疵是指原有金属结构、预应力分配方向、原有设计意图的改变。这种瑕疵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机件的价值贬值。如小轿车承载式车身的前纵梁发生压缩变形,修理时最常用的方式是加温拉伸、敲打、切割、焊接等工艺,这些工艺手段都会不可避免使纵梁局部碳化或硬化。承载式车身的前纵梁在功能设计上具有许多重要“任务”,其中的一项“吸能、发散”作用,可能因为这个工艺瑕疵,使机件在二次碰撞时,碰撞力不按设计方向传递,甚至直接传递给乘客仓,引发更大损失。   间接贬值是指事故车辆修复还原后,由于修理固有缺陷,机件之间配合误差,导致关联机件在车辆使用周期内预期的、可能发生的相关联机件提前损坏。表现在经济方面是维修费用的额外增加。如配合件之间的加速磨损,导致关联机件不能正常工作或提前更换产生的后续费用损失。直接和间接贬值最大的区别在于间接贬值是一种可能发生的损失,但不一定发生,具有一种不确定性。   一个合格的鉴定人员要学会区分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不同的损失概念,既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又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浅谈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车辆贬值损失(论文)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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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因事故导致车辆经济价值降低则称为车辆的贬值。从《道路交通安全法》条文来看,并没有设立车辆贬值费这一赔偿项目。那么,对因事故而造成汽车贬值的损失是否应该支持,司法实践中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支持,这种意见认为:首先,不是所有车辆发生碰撞后都有贬值损失,如刮、蹭等轻微的损伤,经过修理后可以完全恢复,有的部件如车灯、车门等更换后也可以完全恢复。其次,车辆的“贬值损失”数额很难确定,实践中,一般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但车辆修复后的价格,不仅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还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加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各方当事人很难对此达成一致意见。第三,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在未来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损失。最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针对受损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是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状态即可,即只赔偿车辆的修理费,不赔偿所谓的“贬值损失”。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予以支持,这种意见认为:首先,事故车辆虽然经过维修,但很多方面都将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受到损害,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其次,车辆贬值损失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而不属于可得利益减少的间接损失。车辆被撞坏尽管经过修复,但车辆因此贬值是显而易见的,不能以交易与否为标准。最后,财产损害赔偿的首要原则应该是全面赔偿原则。只要损害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有多少损失,赔偿多少,即便是间接损失,也应该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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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因事故导致车辆经济价值降低则称为车辆的贬值。从《道路交通安全法》条文来看,并没有设立车辆贬值费这一赔偿项目。那么,对因事故而造成汽车贬值的损失是否应该支持,司法实践中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支持,这种意见认为:首先,不是所有车辆发生碰撞后都有贬值损失,如刮、蹭等轻微的损伤,经过修理后可以完全恢复,有的部件如车灯、车门等更换后也可以完全恢复。其次,车辆的“贬值损失”数额很难确定,实践中,一般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但车辆修复后的价格,不仅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还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加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各方当事人很难对此达成一致意见。第三,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在未来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损失。最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针对受损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是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状态即可,即只赔偿车辆的修理费,不赔偿所谓的“贬值损失”。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予以支持,这种意见认为:首先,事故车辆虽然经过维修,但很多方面都将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受到损害,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其次,车辆贬值损失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而不属于可得利益减少的间接损失。车辆被撞坏尽管经过修复,但车辆因此贬值是显而易见的,不能以交易与否为标准。最后,财产损害赔偿的首要原则应该是全面赔偿原则。只要损害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有多少损失,赔偿多少,即便是间接损失,也应该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论文)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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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损坏后,会出现这样一个现象:就是即使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坏的机动车经维修完毕后,其在二手车市场上的交易价格通常要比未遭受事故损坏的同类车辆低一些。这种价格差额就被称为机动车的“减值损失”,也被称为“贬值损失”。这种现象目前已经成为机动车市场交易的普遍规则,由此使在事故中遭受损坏的车辆在维修后,仍存在着交易价格会因事故损坏而降低的风险。所以,受害人在要求修车费的同时,也就会提出此种“贬值损失”的赔偿。这就引发了有关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争论,这种争论不仅限于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存在不同的观点。从目前的新闻报道看,我国各地法院大多支持贬值损失应当赔偿的观点: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院的案例。该案被报道为四川首例车主索赔车辆贬值费案。该案原告奔驰S600型汽车在事故中严重毁损,经评估,被撞车辆在事故前的理论价值为99万元,发生事故并维修完毕后现有价值只为79万余元,贬值19万多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法院认为被撞车辆虽经修理,但其估价已比无事故车辆要低许多,这一价值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属民法规定的损失范畴,判决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的案例。该案被报道为江苏省首例轿车受损贬值索赔案。该案原告车辆被损坏,经评估,该车修复后的贬值损失近六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法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原告车辆被撞坏后,有一些部件可以修复或者更换,也有一些部件的功能存在功能性损失和隐蔽性损失,客观上不能通过修理来恢复其正常形态,其贬值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对该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   天津市和平区法院的案例。原告的马自达轿车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被告已经赔偿修车费,经鉴定原告车辆实际贬值损失费为3.5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法院认为原告受损车辆为不满半年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在法律上,这一价值的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车辆所有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5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当支持。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院的案例。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被严重刮擦, 原告起诉要求贬值损失2万余元。法院经委托评估确定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为7千元,按此数额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北京市法院普遍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应当赔偿。例如一起案件中,原告的小客车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经鉴定车损减值为8千余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法院认为车辆减值损失为原告因此起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之一,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以上案例虽可说明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车辆贬值损失已经得到较为普遍的认可,但这绝不意味着没有相反的观点。在一起上海法院的案例中,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经二手车市场评估贬值4万余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受损车辆经专业维修已恢复原状和原有的使用功能,故对于原告赔偿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法律上之恢复原状,其内涵为恢复应有状况,而非绝对的原有状况,因为事实上不可能使损害事故曾经发生、赔偿权利人曾蒙受损害之事实化为不存在。原告车辆经修理恢复原来的形状、颜色与性能,此为使用价值上得以恢复。但依情理可知,汽车市场对于有过事故、经过修理车辆之性能、安全性多存疑虑,估价较无事故车低,故修理后车辆的交易价值存在潜在的贬值风险,是为必然。然而,因商业价值差额只在出卖汽车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故该差额之赔偿必以汽车出卖为条件,车辆若不出卖仍保留自用,则无贬值损失可言。就本案而言,因不存在车辆原已出卖或正议价出卖,抑或有出卖之意图的事实,故陈某就贬值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在另一起广东省中山市法院的案例中,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事故后原告受损车被送至维修单位,被告支付了全部修车费后原告将维修完毕的车取走,原告车辆维修中更换零部件数十个,经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车辆贬损价值为四万余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法院认为车辆经修复,被告支付全部维修费,原告已将车辆取走使用,说明受损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坏已经恢复原状,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上述实践案例足以反映出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确实是当前有关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热点争论之一。对此问题,人民法院报曾于2007年4月12日刊发了题为《车辆减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的疑案讨论,得到热烈响应,其中正反两方观点泾渭分明,各有千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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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损坏后,会出现这样一个现象:就是即使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坏的机动车经维修完毕后,其在二手车市场上的交易价格通常要比未遭受事故损坏的同类车辆低一些。这种价格差额就被称为机动车的“减值损失”,也被称为“贬值损失”。这种现象目前已经成为机动车市场交易的普遍规则,由此使在事故中遭受损坏的车辆在维修后,仍存在着交易价格会因事故损坏而降低的风险。所以,受害人在要求修车费的同时,也就会提出此种“贬值损失”的赔偿。这就引发了有关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争论,这种争论不仅限于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存在不同的观点。从目前的新闻报道看,我国各地法院大多支持贬值损失应当赔偿的观点: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院的案例。该案被报道为四川首例车主索赔车辆贬值费案。该案原告奔驰S600型汽车在事故中严重毁损,经评估,被撞车辆在事故前的理论价值为99万元,发生事故并维修完毕后现有价值只为79万余元,贬值19万多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法院认为被撞车辆虽经修理,但其估价已比无事故车辆要低许多,这一价值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属民法规定的损失范畴,判决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的案例。该案被报道为江苏省首例轿车受损贬值索赔案。该案原告车辆被损坏,经评估,该车修复后的贬值损失近六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法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原告车辆被撞坏后,有一些部件可以修复或者更换,也有一些部件的功能存在功能性损失和隐蔽性损失,客观上不能通过修理来恢复其正常形态,其贬值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对该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   天津市和平区法院的案例。原告的马自达轿车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被告已经赔偿修车费,经鉴定原告车辆实际贬值损失费为3.5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法院认为原告受损车辆为不满半年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在法律上,这一价值的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车辆所有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5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当支持。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院的案例。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被严重刮擦, 原告起诉要求贬值损失2万余元。法院经委托评估确定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为7千元,按此数额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北京市法院普遍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应当赔偿。例如一起案件中,原告的小客车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经鉴定车损减值为8千余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法院认为车辆减值损失为原告因此起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之一,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以上案例虽可说明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车辆贬值损失已经得到较为普遍的认可,但这绝不意味着没有相反的观点。在一起上海法院的案例中,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经二手车市场评估贬值4万余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受损车辆经专业维修已恢复原状和原有的使用功能,故对于原告赔偿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法律上之恢复原状,其内涵为恢复应有状况,而非绝对的原有状况,因为事实上不可能使损害事故曾经发生、赔偿权利人曾蒙受损害之事实化为不存在。原告车辆经修理恢复原来的形状、颜色与性能,此为使用价值上得以恢复。但依情理可知,汽车市场对于有过事故、经过修理车辆之性能、安全性多存疑虑,估价较无事故车低,故修理后车辆的交易价值存在潜在的贬值风险,是为必然。然而,因商业价值差额只在出卖汽车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故该差额之赔偿必以汽车出卖为条件,车辆若不出卖仍保留自用,则无贬值损失可言。就本案而言,因不存在车辆原已出卖或正议价出卖,抑或有出卖之意图的事实,故陈某就贬值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在另一起广东省中山市法院的案例中,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事故后原告受损车被送至维修单位,被告支付了全部修车费后原告将维修完毕的车取走,原告车辆维修中更换零部件数十个,经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车辆贬损价值为四万余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法院认为车辆经修复,被告支付全部维修费,原告已将车辆取走使用,说明受损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坏已经恢复原状,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上述实践案例足以反映出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确实是当前有关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热点争论之一。对此问题,人民法院报曾于2007年4月12日刊发了题为《车辆减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的疑案讨论,得到热烈响应,其中正反两方观点泾渭分明,各有千秋,
房屋裂缝贬值损失属于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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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诉称:200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处的1602号房屋。原告入住房屋后,发现室内承重墙陆续出现多处裂缝,以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在原、被告协商上述问题过程中,双方共同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就1602号房屋进行了检测,结论为承重墙裂缝贯穿墙厚,长度与房间净高基本相同,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和耐久性有一定的影响。该结论足以说明原告购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缺陷。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定义务,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的质量缺陷修复损失8000元和房屋贬值损失46493元,以上共计544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评估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诉人)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述的房屋质量瑕疵并不属于结构问题,不影响原告的正常居住使用;其次,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承担质量维修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后,原告主张的房屋贬值损失过高。因此,只同意赔偿合理经济损失。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裂缝修复费用属于买受人的既得利益损失即现有合法利益的减少,因此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维修价款,以填平和补救给高某造成的上述损害后果。关于具体价款数额的计算,因房屋质量和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已根据实际情况做出了鉴定结论加以确认,尽管高某对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房屋修复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推翻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法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对高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房屋贬值损失属于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即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必将产生的买受人可得合法利益的部分丧失,由于上述损失系房地产开发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故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亦应当对因其违约行为给高某造成的上述可得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价款数额的计算,法院已根据双方一致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价格评估,法院将以该评估结果为依据,酌情确定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应当赔偿的可得利益价款。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高某房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六千一百九十二元、房屋贬值损失四万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以上共计四万八千零三十六元;   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后,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对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三、分析意见   因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由于混凝土收缩等原因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房屋的适用性和耐久性,明显属于房屋质量缺陷,依据科学的鉴定结论法院可以认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广义的房屋贬值损失既包括房屋裂缝修复费用这种现实利益,亦包括可预期利益损失即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必将产生的买受人可得合法利益的部分丧失,所以法院酌情确定了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应当赔偿的可得利益价款。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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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诉称:200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处的1602号房屋。原告入住房屋后,发现室内承重墙陆续出现多处裂缝,以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在原、被告协商上述问题过程中,双方共同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就1602号房屋进行了检测,结论为承重墙裂缝贯穿墙厚,长度与房间净高基本相同,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和耐久性有一定的影响。该结论足以说明原告购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缺陷。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定义务,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的质量缺陷修复损失8000元和房屋贬值损失46493元,以上共计544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评估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诉人)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述的房屋质量瑕疵并不属于结构问题,不影响原告的正常居住使用;其次,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承担质量维修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后,原告主张的房屋贬值损失过高。因此,只同意赔偿合理经济损失。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裂缝修复费用属于买受人的既得利益损失即现有合法利益的减少,因此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维修价款,以填平和补救给高某造成的上述损害后果。关于具体价款数额的计算,因房屋质量和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已根据实际情况做出了鉴定结论加以确认,尽管高某对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房屋修复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推翻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法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对高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房屋贬值损失属于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即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必将产生的买受人可得合法利益的部分丧失,由于上述损失系房地产开发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故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亦应当对因其违约行为给高某造成的上述可得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价款数额的计算,法院已根据双方一致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价格评估,法院将以该评估结果为依据,酌情确定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应当赔偿的可得利益价款。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高某房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六千一百九十二元、房屋贬值损失四万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以上共计四万八千零三十六元;   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后,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对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三、分析意见   因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由于混凝土收缩等原因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房屋的适用性和耐久性,明显属于房屋质量缺陷,依据科学的鉴定结论法院可以认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广义的房屋贬值损失既包括房屋裂缝修复费用这种现实利益,亦包括可预期利益损失即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必将产生的买受人可得合法利益的部分丧失,所以法院酌情确定了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应当赔偿的可得利益价款。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是正确的。
合同违约中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几个问题(论文)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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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概说   (一)可得利益与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和必须缴纳的税收。可得利益主要有两种,一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基础上,利用该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以取得的预期纯利润。二是在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合同中,劳务或服务的提供者通过提供劳务或服务获取的预期纯利润。可得利益损失就是指受害人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如生产设备买卖合同中买方因卖方迟延交货而耽搁生产所遭受的生产利润损失;买卖合同中,买方因卖方不交货而无法转售给已签约的下家买主所遭受的转售利润损失;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方毁约造成承包方承包经营利润损失;服务合同中,被服务方毁约造成服务方预期利润损失。   (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   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主要是严格责任制。因此,就违约损害赔偿来说,只要具备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违约方就要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作为违约损害赔偿一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当然也要具备上述三个要件。   (三)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赔偿和法定赔偿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有约定赔偿和法定赔偿之分。所谓约定赔偿,是指在违约行为发生后,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来计算损失赔偿额。所谓法定赔偿,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事先就损失赔偿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损失赔偿额。约定赔偿优先于法定赔偿。由于约定赔偿较为简单,以下内容仅涉及法定赔偿。   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的限制   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同时还应顾及鼓励交易、提高效率等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原则上应予以完全赔偿,但同时应将这种赔偿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一般来说,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受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一)可预见性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又称应当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方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不可预见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可预见性规则是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个重要规则。在具体应用这一规则时,关键是要准确把握预见的主体、时间、内容和判断能否预见的标准。关于预见的主体和时间,《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得很明确,即预见的主体应当是违约方,预见的时间是订约时。关于预见的内容和判断能否预见的标准,则缺乏明确的规定,下面予以探讨。   1.预见的内容   关于预见的内容,即违约方在订约时应当预见到什么,认识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违约方在订约时只需预见到损失的类型即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违约方在订约时不仅要预见到损失的类型,而且还要预见到损失的数额。根据第一种观点,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要重一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属于可预见到的损失的类型,无论其具体数额如何高得出人意料,违约方都得负赔偿责任。根据第二种观点,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则要轻一些,因为如果损失的数额过分高于预见的数额时,对超出预见范围的那部分损失,违约方不负赔偿责任。对于是否要求违约方进一步预见到损失的数额,《合同法》的规定不明确。我们认为,司法实践应将损失的数额纳入违约方合理预见的范围,因为这样做更符合设定可预见性规则的目的。   2.判断合理预见的标准   合理预见是一个弹性的概念,它给法官留下了一个较宽的自由裁量的范围。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如何判断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预见或能否预见。判断合理预见的标准有两个:一个是合理人标准,这就是说要采用一个与违约方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即一个合理人的标准来衡量违约方能否预见。如果一个一般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就视为违约方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而不管违约方实际上能否预见。另一个是违约方特殊标准,如果从违约方的职业、身份及其对守约方的了解程度、违约方支付的合同对价和受害方向违约方披露的特殊信息看,违约方的预见能力应当高于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的话,就应当考虑按照违约方的实际预见能力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对于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由守约方承担举证责任。我们认为,当违约方具有高于一般合理人的预见能力时,法官应采用违约方特殊标准判断合理预见的范围;其他情况下,应采用合理人标准。影响违约方特殊预见能力的因素包括以下几点:   (1)违约方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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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概说   (一)可得利益与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和必须缴纳的税收。可得利益主要有两种,一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基础上,利用该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以取得的预期纯利润。二是在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合同中,劳务或服务的提供者通过提供劳务或服务获取的预期纯利润。可得利益损失就是指受害人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如生产设备买卖合同中买方因卖方迟延交货而耽搁生产所遭受的生产利润损失;买卖合同中,买方因卖方不交货而无法转售给已签约的下家买主所遭受的转售利润损失;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方毁约造成承包方承包经营利润损失;服务合同中,被服务方毁约造成服务方预期利润损失。   (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   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主要是严格责任制。因此,就违约损害赔偿来说,只要具备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违约方就要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作为违约损害赔偿一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当然也要具备上述三个要件。   (三)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赔偿和法定赔偿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有约定赔偿和法定赔偿之分。所谓约定赔偿,是指在违约行为发生后,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来计算损失赔偿额。所谓法定赔偿,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事先就损失赔偿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损失赔偿额。约定赔偿优先于法定赔偿。由于约定赔偿较为简单,以下内容仅涉及法定赔偿。   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的限制   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同时还应顾及鼓励交易、提高效率等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原则上应予以完全赔偿,但同时应将这种赔偿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一般来说,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受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一)可预见性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又称应当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方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不可预见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可预见性规则是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个重要规则。在具体应用这一规则时,关键是要准确把握预见的主体、时间、内容和判断能否预见的标准。关于预见的主体和时间,《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得很明确,即预见的主体应当是违约方,预见的时间是订约时。关于预见的内容和判断能否预见的标准,则缺乏明确的规定,下面予以探讨。   1.预见的内容   关于预见的内容,即违约方在订约时应当预见到什么,认识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违约方在订约时只需预见到损失的类型即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违约方在订约时不仅要预见到损失的类型,而且还要预见到损失的数额。根据第一种观点,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要重一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属于可预见到的损失的类型,无论其具体数额如何高得出人意料,违约方都得负赔偿责任。根据第二种观点,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则要轻一些,因为如果损失的数额过分高于预见的数额时,对超出预见范围的那部分损失,违约方不负赔偿责任。对于是否要求违约方进一步预见到损失的数额,《合同法》的规定不明确。我们认为,司法实践应将损失的数额纳入违约方合理预见的范围,因为这样做更符合设定可预见性规则的目的。   2.判断合理预见的标准   合理预见是一个弹性的概念,它给法官留下了一个较宽的自由裁量的范围。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如何判断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预见或能否预见。判断合理预见的标准有两个:一个是合理人标准,这就是说要采用一个与违约方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即一个合理人的标准来衡量违约方能否预见。如果一个一般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就视为违约方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而不管违约方实际上能否预见。另一个是违约方特殊标准,如果从违约方的职业、身份及其对守约方的了解程度、违约方支付的合同对价和受害方向违约方披露的特殊信息看,违约方的预见能力应当高于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的话,就应当考虑按照违约方的实际预见能力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对于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由守约方承担举证责任。我们认为,当违约方具有高于一般合理人的预见能力时,法官应采用违约方特殊标准判断合理预见的范围;其他情况下,应采用合理人标准。影响违约方特殊预见能力的因素包括以下几点:   (1)违约方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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